案例
上了9年班工资却低于集体合同标准
贾先生在一家公司工作了9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这时,贾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三年尚未履行。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承诺,2008年元旦后重新安排贾先生上岗。
因公司拒绝向贾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贾先生打算申请劳动仲裁。他聘请的律师在核算经济补偿基数时发现,该公司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低于该公司的集体合同标准。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公司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公司与其贾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是850元。而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为680元。
律师认为,以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支付工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该公司要解除贾先生劳动合同,首先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把以前少支的那部分工资补给贾先生,同时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贾先生经济赔偿;另外,还要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贾先生经济补偿金。
但该公司却认为,公司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贾先生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公司还认为,当时签订集体合同的首席代表是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主体并不合法,所以,集体合同亦属于无效;因此,以集体合同为标准要求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于法无据。
目前,此案尚在交涉中。
释法
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等于合法
此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作法的性质问题;第二,用人单位按照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一定合法;第三,集体合同是否有效且对贾先生是否适用?
贾先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辞职,用人单位就不能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行为。
合同的无效须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等都没有规定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者代表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上述集体合同应该合法有效,并适用于贾先生。
自《劳动法》实施开始,我国从法律上就不再有正式职工非正式职工之别;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者均属于职工。所以,以非正式职工为由规避集体合同的适用,显然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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