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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07-8-8 15:35:22   劳动报  点击数: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依法经协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裁减人员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的规定外,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了一些新规定,其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一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则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故意违法,逼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链接>>>(Relevant stipulations links ofLabour Contract Law:)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Section 46 Employing units shall pay economic compensations to labourersin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1)Labourers revoke labour contracts with employing unit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38 of this Law;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详见本报7月24日)Section 38 Labourers may revoke labour contracts with employingunit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Please read Laodong Daily of July 24 fordetails.)(以上法律条款英译市总工会国际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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