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场专家:宏威职业顾问首席咨询师郭策
年薪可以按月支付吗?
读者李小姐来信问:去年我应聘到一家私营企业做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我的年薪为8万元人民币,公司根据考核按年支付工资,支付年薪的日期为每年的12月30日。
可工作一年后,我发现公司已经不如以前,生产经营都极不正常。我担心万一有一天公司倒闭,我的工资将无着落。我于是在今年8月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以前未付的工资,以后的工资不再按年支付,改为按月支付。可公司以双方已有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了我的要求。请问单位的做法对。
专家解答: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及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不仅是劳动者自身价值的重要体现,更重要的还是劳动者正常生活的保障。因此,《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虽然李小姐同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薪制,且约定年薪的发放和年终考核直接挂钩,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全部工资的年发放制度是不合法的。李小姐有权要求和单位就工资发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如果一定要和年终考核挂钩,那么八万元的年薪应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月发放的基本岗位工资,剩余的一部分为同考核成绩挂钩的年终绩效奖金,可以在每年年底发放。如果单位拒绝对合同作出变更,则可能构成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离职后需遵守《保密协议》吗?
读者常先生来信问:我所在的公司要求离职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其中包括:离职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18个月不得从事同行业或者与公司经营范围有竞争的相关行业和工作;放弃申诉权等一些条款。请问,在职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员工义务,离职后,保守原公司商业秘密是否仍然是该员工的法定义务?员工是否有权向公司要求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18个月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要求是否构成《竞业禁止协议》的条款?若构成,该条款在《保密协议》中签订,离职人员是否可以遵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得到经济补偿?我国法律或北京的地方性法规中是否有关于补偿金额的规定?公司要求离职员工放弃申诉权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当中,有一项比例较大的部分是“保密费”。请问,所包含的“保密费”是否可划归员工工资组成?“保密费”是否可以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
专家解答:从来信看,常先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包括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两个内容。两个条款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保守单位商业秘密,但比较而言,竞业禁止条款的要求更为严格,劳动者要承担一定时期内不能在熟悉的特定行业内任职的义务,同时单位必须要给予充分适当的补偿,否则协议无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须具备三个要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到的;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管理方案、货源情报、营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客户名单、产品配方、设计构思以及程序等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其次,《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员工在职和离职后传播、泄漏单位商业秘密。在做出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后,按约保守商业秘密就成为劳动者的义务,违约就要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再次,如果单位认为通过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禁止员工在职和离职后传播、泄漏商业秘密还不足以保障商业秘密的安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与本单位在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约定竞业禁止,要求这些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果与竞业限制内容有关的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而为公众所知悉,或用人单位没有约定或按约给付补偿费的,就会使竞业禁止条款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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