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从60日延长至6个月
草案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由60天延长至6个月。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适当延长了时效,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仲裁裁决最长45天须作出
草案规定,裁决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具体规定: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赋予调解书和裁决书强制执行力
草案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举证方面作出倾向于劳动者的规定
目前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在举证方面往往存在一些困难。草案在这方面作出了倾向于劳动者的规定。草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
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纳入本法调整
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相同。”这样规定就将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纳入进来,并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大体一致。
增加了有关支付令的规定
草案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15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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