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三亚市某旅店就职的员工阿良,以自己月薪过低为由,将该旅店告上法庭。日前,法院判令该旅店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阿良支付不足部分共4700多元。
1999年底,阿良应聘到三亚市某机关服务中心经营的旅店工作。双方书面约定,阿良每月底薪600元另加提成工资,完成月销售客房量,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的,少一间客房扣1.8元。2005年3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阿良要求继续在该店工作,该店同意。2005年11月7日起,该店取消阿良的月底薪600元,只计提成。
从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阿良共有15个月领取工资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工资最低时为0元、有时仅10多元或几十元,这15个月内他实际领取共2918.66元。
"我的月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还低!"去年7月26日,阿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旅店。同年8月,旅店向阿良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辞职手续。当月末,阿良与旅店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去年11月,阿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旅店向他支付克扣工资7500余元等。
经查,三亚市统计局公布2004年9月到2006年6月,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2006年7月起,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遇,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予补足,另外要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终审认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阿良15个月应领取工资7660元 (500元/月×13月+580元×2月),但实际领取工资2918.66元,旅店少付其4741.34元,遂判令该旅店,除应支付阿良4741.34元,还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5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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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规定: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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