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2003年1月,家住某市城关镇的张某经考核被该市某宾馆招收为服务员,当年2月12日,宾馆与张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其中一条规定:“凡在本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宾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尚未婚嫁的张某对此根本没在意,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次年2月,因张某男友单位筹建家属楼,为了能分得住房,张某和男友遂于2004年3月结了婚,不久张某怀孕。当宾馆得知此事后,便以其违反合同规定为由,于当年8月20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同宾馆就此事交涉未果,遂将宾馆告上法庭。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宾馆与原告张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条款,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它客观上限制了宋某的结婚年龄,实质上是对婚姻自由的变相干涉,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但某一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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