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公司职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于2003年5月31日到期。5月14日,张某请假至劳动合同到期,张某准备在合同期满后便不去上班,等候单位办理终止手续。但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没提出续订、也没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6月1日,公司以张某旷工30天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请问单位这样处理对吗?
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离开单位,行为上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的法律事实。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的规定精神,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办理,办理续订手续。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办理终止手续。
而对第二种情形,由于劳动者事实上已离开单位,已不具备“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这一法律要件,因此不能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论。根据《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再无权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职工。
该案中,某公司将未办理终止手续的法律责任强加给职工,违反了上述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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