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法》在执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亟需对《劳动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以适应劳动保障工作发展的需要。
一、建议修改《劳动法》的理由
(一)《劳动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一些人员的劳动关系调整是否适用《劳动法》未作规定,使劳动立法出现空白,大量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在查处中无法可依。如农民工、城市雇工等劳动关系的调整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等等,劳动保障部门无法查处,难以及时维护农民工及城市雇工的合法权益。
(二)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过于局限。《劳动法》第十八条对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仅规定为两项内容,即“违反法律法规”和“欺诈威胁”。由于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规定过于局限,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规定与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规定不同。
(四)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严厉。《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只对拖欠、克扣工资行为处以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惩处不够严厉,以致每年都有大量的拖欠、克扣工资案件发生。
(五)劳动争议处置程序设计不合理。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条件和法定程序,这就必然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变成三审制(即劳动仲裁、诉讼一、二审),导致劳动者依法维权的程序冗繁,维权成本过高,不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
二、修改《劳动法》的建议
(一)扩大对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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