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记者在重庆市万州区采访时得知,万州区分水镇一位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告诉记者,他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某电子公司今年春节长假期间安排他加班5天,其中包括3天法定休假日。节后,公司只给他安排了3天的补休,没有按照规定给其发加班工资。为此,他将所在单位诉之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结果,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他春节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5元。
应该说,这是一起既普通,又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当前,有不少企业对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享有的权利存在误区,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混为一谈,一律安排补休了之。有的还理直气壮:《劳动法》有精神,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休息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即可以安排补休。但事实上,《劳动法》的精神仅限于休息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在休息日加班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是指“双休日”,后者是指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的假期,其待遇有着原则区别,概念既不可混淆,也不可偷换。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这就是说,在法定节假日,要么安排职工休假,要么安排职工加班,支付3倍工资,没有第三种选择,即不存在补休之说。以补休取代300%加班工资的做法,是违法行为。道理很浅显,因为法定节假日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加班,不仅影响劳动者休息,而且会使职工错过特定意义的精神文化生活以及其他社会活动,这些都是补休无法弥补的。
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可以补休的法定精神,我们必须大张旗鼓地宣传,要让每一个管理者都铭记在心,必须遵照执行。要让每一个劳动者都清楚明白,而要确保这项规定的落实到位,最关键的还要靠相关执法部门当好劳动者的“保护神”,严格执法,切实监督,强力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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