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每年不得少于1次;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高毒、放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的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生产技术、工艺等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伤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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