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在审查的《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8年6月 16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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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3624892(传真)
邮编: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经委、建设、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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