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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
  2007-4-23 13:11:20   江苏省劳动保障网   点击数:

  (2002年4月26日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2007年4月2日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正)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

  第七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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