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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7-3-21 15:42:17     点击数: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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