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夏某,女,系某食品公司职工,2006年28岁的夏某结婚,同年怀孕,并于2007年初生下一女。在夏某怀孕、生育期间公司以其不能按时出勤为由降了一级工资,在夏某休产假期间只发给其基本工资的80%生活费。对此夏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而该食品公司认为,本单位有具体规章制度规定:职工必须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完不成任务扣发工资,超额完成任务给予奖励。事实上,夏某在怀孕后期已不适宜从事原来的工作,曾提出能否调整其工作,公司以人手紧张安排不开未予调动,并以经常请假为由扣发夏某部分工资。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该食品公司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其决定是违法的。有些单位以所谓规章制度规定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殊不知,不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其本身即没有效力,该食品公司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效后,作出如下裁决:1、公司在夏某怀孕和休产假期间扣发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的作法是违法的,必须纠正。补发夏某在怀孕期间因检查身体而被扣发的工资。在夏某产假期间按原标准工资待遇发放工资,并发给各项国家规定补贴。2、仲裁费60元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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