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久前,宣武区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一位职工的投诉,其所在单位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投诉人于2004年12月到被投诉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投诉单位实行计件工资,每个月完成计件定额的保底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投诉人工作中一直表现很好,对自己的工作认真负责,每月都能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计件定额。但用人单位为尽快完成批量任务,要求职工加班。2005年11月30日前,投诉人每天工作9小时,2005年12月1日后,每天工作10小时,且无休息日。2006年春节后,因为长时间的工作,又没有休息日,致使投诉人因疲劳过度而患病。投诉人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投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投诉单位支付其加班费。
处理结果: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投诉人加班加点工资。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是否还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小时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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