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杨某2002年到某木材加工厂工作。2004年9月,木材加工厂与杨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木材加工厂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法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杨某若违约不履行合同,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
但事实上,杨某在木材加工厂每天工作不少于12小时,几乎没有休息日,而木材加工厂并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夜班补助及营养费等。2005年1月,杨某向木材加工厂提出辞职,木材加工厂未同意。2005年3月下旬,杨某离开了木材加工厂。木材加工厂以杨某违约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
案例分析:私营企业中,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职工辞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十分具有代表性。
第一,木材加工厂是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杨某劳动报酬。此案例发生地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苏劳仲委[2002]3号)第6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例中,木材加工厂仅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未能提供杨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考勤,以印证其工资表中有关加班工资的记载。木材加工厂不能证明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及按规定支付杨某劳动报酬,故木材加工厂对其是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
第二,杨某辞职离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劳动法》第23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明显违法违规条件下的自由辞职权,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木材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违约在先。杨某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理,木材加工厂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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