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1984年5月钱某被某公司招收为该公司职工,在公司生产科工作,至今从未中断过。2005年,该公司要辞退钱某,但未提出给予任何待遇。为此,钱某多次要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待遇,但公司不予理睬。该公司认为,钱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只是在单位干零工,是生产科自行安排的,公司没有备案,也从未与钱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既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能执行《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公司没有义务给钱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更谈不上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申诉人钱某于1984年5月进入被诉人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质为临时用工关系,当时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起《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该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的答复(劳办发[1996]181号)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和《关于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4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劳动者钱某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支付给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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