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同期满单位解雇生育女工被判违法
2002年4月24日,女工王若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条款。
2005年6月王若怀孕,2006年4月4日分娩。某食品公司认为王若分娩以后不能正常上班,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王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4月24日到期,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因此,某食品公司以与王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签为由,通知王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并解除与王若的劳动合同关系。
王若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自己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怀孕,目前正在休产假,而且自己的产假期、哺乳期限未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有休90天产假的权利。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法定产假期、哺乳期未满,劳动合同是不能解除的。因此,某食品公司擅自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于是,王若向其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某食品公司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案,并最终裁决该食品公司违法,支持了女工王若的仲裁请求。
释法: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孕期女工的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女职工在产期、哺乳期限未满而劳动合同期限已到期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女工王若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可知:女工王若正处于法律规定的产假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食品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解除和王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王若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尽管王若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4月24日期限届满,但此时,王若正处于产期,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某食品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以王若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借口,在王若产期、哺乳期内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王若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撤销某食品公司做出的解除和王若的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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