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先生为证明其与福建榕基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的以福建榕基公司网络安全事业部经理的名义向客户出具的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以及授权书和保证书,还有2006年11月3日由福建榕基公司盖章的离职证明以及榕基企业辞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足以认定罗先生与福建榕基公司在2006年9月25日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福建榕基公司主张其与罗先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罗先生是与北京榕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的北京榕基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北京榕基公司的证明以及北京榕基公司的报销单,不足以否定罗先生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认为,罗先生与福建榕基公司在2006年9月25日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判决福建榕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先生支付2006年7月至9月工资4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驳回了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示:
此案的审理虽然告一段落,但是类似于此案件的情形即关联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频繁出现却呈上升趋势。理由有三:一是由于现在人的投资意识增强,故而出现了许多家族式的企业,他们一人或者多人分别设立了几家连锁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二是虽然关联企业的分工不同,但是管理层的人员容易出现混用工作人员的情形,因为这样可以达到节省开支,提高利润的作用。三是有些用人单位企图钻法律的漏洞,建立多个关联企业或者形式上并非关联的企业,以此达到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的目的。
上述关联企业的竞相出现,无不令世人担忧,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频繁出现,使得笔者对现今社会企业的诚信宗旨产生了一些质疑。在企业今后设立和发展逐步走向成熟之前,为了使得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笔者给劳动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最好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时就非常明确。二是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随时保留一些与用人单位主体有关的证据,比如与关联企业有关的企业信息或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工作等等的相关证据。这样,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不可能轻易钻法律的漏洞,来否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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