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2003年7月,青年农民常某与某私营工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其中一条规定“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当时由于常某急于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缓解生活压力,又考虑到自己年轻力壮,只要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便怀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不幸的是,今年1月份,常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切断。事故发生后,常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8000多元。伤愈出院后,常某所在的工厂表示企业只负担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常某及其亲属多次找到该工厂要求支付医疗费,该厂则以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发生死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某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1988年,最高法院针对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之类的免责条款明确作出司法解释:“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裁决认为: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常某的医疗待遇及相应的损失费由该工厂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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